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金簡-120-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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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旋依指示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 並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更正為「...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並於111年6月6日16時54分許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乙○○所涉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與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均為5年,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低度較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低度為低,再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較該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認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romofix」 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及利 益,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儲存至指定帳戶內,並獲取報酬,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賠償總額1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現已給付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良好;前雖因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然考量該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屬同一時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romofix」成年人共同所犯,於本案不應過度為不利益之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前妻處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告訴人甲○○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萬6,000元,旋由 被告提領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romofix」成年人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取得6,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調解賠償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2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3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5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10萬元 6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2萬元 7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5萬元 8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1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0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romofix」帳號之人(下稱「Cromofix」)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畫面提供予「Cromofix」使用,再由「Cromofix」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r.KIM」帳號結識甲○○,佯稱:想在臺灣投資開設牙醫診所,且欲前往印尼投資石油的計畫,需先將130萬元美金快遞寄給甲○○,請其代為繳付稅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俟乙○○經「Cromofix」通知款項匯入後,旋依指示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並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乙○○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所提供之其與「Cromofix」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061號函所附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romofix」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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