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金簡-121-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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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栢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7至8行所載「自109年5月 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更正為「於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㈡補充「被告周栢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1.5月未滿。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向不知情之陳音如借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告前有毀損、偽造文書、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二手車買賣、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被告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第290號 第291號   被   告 周栢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栢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址,將其向不知情之陳音如(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陳音如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下稱「小陳」),供「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上揭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揭帳戶,而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裕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栢緯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取得另案被告陳音如所交付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另將之轉交予「小陳」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音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以經營網拍生意及線上遊戲為由,向其借用上揭帳戶資料,其後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栢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案號 1 徐裕傑 (有)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9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老爸有錢」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為「趙爸」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與徐裕傑聯繫,虛偽招攬徐裕傑儲值「星翊」博弈網站而賭博,致徐裕傑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晚間7時4分許,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徐裕傑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3萬元 5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徐裕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等案 2 焦念雯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6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承恩」之探探交友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巴菲特」「NiNi」「交易所」等LINE帳號與焦念雯聯繫,假以投資名義,虛偽招攬焦念雯儲值網址「http://gd.finmaxin.com/」之投資網站,致焦念雯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焦念雯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1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焦念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等案 3 林淑娟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4月24日起,透過暱稱為「顆顆」「總指導 慈」「周菲亞 FiYa」等LINE帳號與林淑娟聯繫,虛偽招攬林淑娟經由某投資網站投資證券,致林淑娟誤信為真,自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林淑娟無法提領投資款項,始知被騙。 2萬9,985元 3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林淑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林淑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左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4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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