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金簡-122-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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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689號、第18804號、第18829號、第18836號、第19600 號、第21126號、第21127號、第22004號、第22096號,113年度 偵字第5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113年度偵 字第12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世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之附表,補 充如附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即告訴人紀紫晴、陳源財部分)與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周龍元、楊翠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自身新光銀行帳戶與其母喬○○所有台中商銀帳戶及外甥姜○○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14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提供自身及親友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紫晴(提告) 紀紫晴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家中接獲自稱為其二哥女婿之人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紀紫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日10時許 10萬元 姜俞安所有華南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 2 陳源財(提告) 陳源財於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在家中接獲自稱為其兒子之人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陳源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日10時47分許 15萬元 姜俞安所有華南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 第18804號 第18829號 第18836號 第19600號 第21126號 第21127號 第22004號 第22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國係地政士,其於執業過程,對於KYC之認知,比一般 人較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其母喬三欣(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其姪姜俞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7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佳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勝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方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鄭淑依、黃啓峰、梅家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林仙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劉淑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台中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對於「蔣欣」服務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均一無所知之事實。 ③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相當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喬三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喬三欣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姜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姜俞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洪富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洪富美提供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洪富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富美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佳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佳辰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林佳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頂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辰受騙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素卿提供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陳素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素卿受騙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勝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勝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陳勝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勝豊受騙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方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方冠傑提供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方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冠傑受騙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鄭淑依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鄭淑依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鄭淑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淑依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黃啓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黃啓峰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黃啓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啓峰受騙匯款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梅家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梅家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梅家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梅家晏受騙匯款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劉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劉淑珍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劉淑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淑珍受騙匯款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林仙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仙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林仙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仙桃受騙匯款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應有所預見之事實。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188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2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565號總行函暨所附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2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同案被告喬三欣申設之事實。 ③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證人姜俞安申設之事實。 ④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方便詐騙集團將金額大筆轉出,且確實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洪富美 (提告) 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洪富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16分許 39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 2 林佳辰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5時許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佳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 44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96號 3 陳素卿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9分許 38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 4 陳勝豊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4時8分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勝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38分許 5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36號 5 鄭淑依 (提告) 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淑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 6 方冠傑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方冠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11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11時34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 7 黃啓峰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啓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20分許 56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 8 梅家晏 (提告) 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梅家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50分許 88萬1,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04號 9 林仙桃 (提告) 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仙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 10 劉淑珍 (提告) 於112年5月31日12時46分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29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照股)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將其姪姜俞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單員 蔣欣」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紀紫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源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周世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紫晴、陳源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姜俞安提供 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紀紫晴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陳源財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周世國前因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 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照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將其母喬三欣(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籍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龍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翠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龍元、楊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周龍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三)告訴人楊翠芬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082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周世國前因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涉嫌 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案件(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周龍元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以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誆騙周龍元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54分許 3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2 楊翠芬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誆騙楊翠芬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3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