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金簡-124-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廖仁翔」(下稱「廖仁翔」)之介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報酬。李沂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及與「廖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臉書帳號「張玉鳳」(無證據證明「張玉鳳」與「廖仁翔」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瑋甯佯稱:有皮夾可供販售,且須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云云,致黃瑋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李沂倫即依「廖仁翔」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並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下午5時3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2,000元,李沂倫得手後扣除報酬320元,即將剩餘款項依「廖仁翔」指示置放於桃園某處公園,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黃瑋甯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本案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復因未繳交犯罪所得,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廖仁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本案與被告聯繫之「廖仁翔」及對告訴人黃瑋甯施用詐術之「張玉鳳」,不排除係同一人擔任,難認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告以被告知悉(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竟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率爾依「廖仁翔」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黃瑋甯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已自提領款項中抽取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1 即320元作為其報酬等情,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出款項後,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廖仁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李沂倫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860號提起公訴,是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沂倫及「廖仁翔」所屬之本案詐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臉書社團「張玉鳳」向黃瑋甯佯稱:欲販售皮夾等語,致黃瑋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後,由李沂倫依暱稱「廖仁翔」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並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下午5時34分許,提領2萬元、1萬2,000元,並將款項棄置於桃園某處公園,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黃瑋甯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如上揭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獲利提款款項之1%(即32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提領上揭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駱韋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汽車出租契約切結書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證人駱韋運替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瑋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與暱稱「張玉鳳」之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於上揭時間,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廖仁翔」等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係提領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