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金簡-127-202412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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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金 訴字第69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手機(黑色IPhone11)1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不詳人士介紹,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法蘭克」、「貝吉塔」、「象神」、「星展」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4日開始,佯裝甲○○之子彭武日,致電甲○○,以已經更改line資料,工作中積欠老闆錢等方式,央求甲○○借款,對其進行詐騙,後又以母子捲入洗錢等刑事案件,必須將錢轉出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多達10餘次,共計詐騙新臺幣(下同)726萬元(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甲○○於113年8月8日察覺自己遭詐騙而報警追查,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甲○○攜帶65萬元,於同年8月14日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當場交付。乙○○即與「法蘭克」、「貝吉塔」、「象神」、「星展」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乙○○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3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騰達門市當面向甲○○收取65萬元,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並配合警察,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佯裝交付65萬元假鈔及2千元真鈔予乙○○,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乙○○而未遂,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65萬元假鈔及2千元真鈔(此部分已由甲○○領回)、手機(黑色IPhone11)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法官訊問時之 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匯款資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之手機(黑色IPhone11)1支。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蘭克」、「貝 吉塔」、「象神」、「星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其洗錢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偵查中因警方及檢方均未詢(訊)問其是否承認犯洗錢未遂罪,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洗錢未遂罪,應認被告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罪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之分工角色、本件因加重詐騙犯行未遂故所生危害程度較輕、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拆除工及跑外送等工作、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手機(黑色IPhone11)1支,為被告所用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65萬元之假鈔、2000元之真鈔非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許雪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其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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