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金簡-129-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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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728 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3年10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01123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本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告前有違反護照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送貨物流及傢俱行之受雇員工、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中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7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埔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取得借款機會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孫啟鎮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冠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啟鎮、吳景昱、鍾秀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之觀念,也有聽過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但他利用我急於用錢的狀態取信於我,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 1.告訴人孫啟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孫啟鎮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啟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吳景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景昱之轉帳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景昱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鍾秀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秀苹之轉帳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秀苹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取得借款機會為對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六)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孫啟鎮(告訴人) 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孫啟鎮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測試銀行云云 112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 4萬9,987元 2 吳景昱(告訴人) 於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吳景昱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通過認證始能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22時13分許 4萬9,981元 3 鍾秀苹(告訴人) 於112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鍾秀苹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通過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7月21日0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21日0時40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7月21日0時47分許 2萬0,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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