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金簡-13-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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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珊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90號、第13333號、第14268號、第18336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第22035號、113年度偵字第 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曉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曉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魏曉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幣託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幣託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幣託帳戶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幣託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2390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見金簡卷第32頁),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 第13333號 第14268號 第18336號 被 告 魏曉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宥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珊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14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1年10月 12日驗證魏曉珊之會員資格通過。魏曉珊遂於112年3月26日 前某日,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以虛擬貨幣買賣成功件數每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於112年5月間辦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後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嗣經李麗君、余健泓、鍾瑞璇、林廷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余健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鍾瑞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曉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麗君、余健泓、鍾瑞璇、被害人林廷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各1 份。 4 被告申設幣托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 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9277號起訴 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認識之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李麗君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4月8日 14時53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2390號 112年4月8日 14時54分許 5,000元 2 余健泓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4月20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3333號 112年4月20日 14時42分許 5,000元 3 鍾瑞璇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3月27日 17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4268號 112年3月27日 17時42分許 5,000元 4 林廷鴻 (未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3月26日 21時11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8336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 第22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魏曉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珊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14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1年10月 12日驗證魏曉珊之會員資格通過。魏曉珊遂於112年3月26日 前某日,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以虛擬貨幣買賣成功件數每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於112年5月間辦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後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嗣經羅曉珍、趙守奕、謝瑤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趙守奕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羅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趙守奕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謝瑤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魏曉珊申設幣 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告訴人羅曉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㈤被告申設幣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告訴人趙守奕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㈥告訴人謝瑤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各1份、被告申設幣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魏曉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魏曉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羅曉珍 貸款詐欺 112年4月21日 17時28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21199號 112年4月21日 17時29分許 5,000元 2 趙守奕 貸款詐欺 112年5月8日 14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22035號 112年5月8日 14時49分許 5,000元 3 謝瑤霖 經營商城出貨須先匯款 112年4月4日 10時56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614號 112年4月4日 10時57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