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M-113-金簡-130-202411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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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詹仕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羅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載「⑴5萬2元⑵3萬2,103元」更 正為「⑴4萬9,987元⑵3萬2,088元」。 ㈢補充「被告羅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本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涉犯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再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詹仕全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3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羅揚願給付詹仕全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3月止,每月20日前給付捌仟元。 ㈡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匯入詹仕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羅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可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李可欣」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寧、李采珊、詹仕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美化帳戶金流,順利貸得款項,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林芷寧於警詢時 之指訴 (2)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芷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采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采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詹仕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詹仕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渣打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4個金融帳戶均由被告所開立,且被告無故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揚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芷寧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20分許,佯為買家向林芷寧佯稱:欲購買林芷寧在蝦皮拍賣販賣之商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做銀行第三方認證云云,嗣後假冒「第一銀行客服」向林芷寧謊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芷寧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 18時17分許 (2)112年10月24日 18時19分許 (3)112年10月24日 18時20分許 (4)112年10月24日 18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6元 (4)3萬1,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李采珊 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6許,佯為TKLAB洗面乳公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采珊,並謊稱:因系統遭入侵,致李采珊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采珊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 22時16分許 (2)112年10月24日 22時17分許 (3)112年10月24日 22時55分許 (1)5萬2元 (2)3萬2,103元 (3)4萬9,124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詹仕全 於112年10月2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葉鴻鈴」向詹仕全佯稱:欲購買詹仕全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販賣之音響,惟因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云云,嗣後假冒「賣貨便」客服向詹仕全謊稱:須依指示與銀行完成簽署與認證,始可順利交易云云,致詹仕全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 15時51分許 9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