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金簡-132-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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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維 選任辯護人 張君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賓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賓維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勢郵局(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炯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蔡炯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吳賓維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曹文龍、郭彥欽、胡淑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彥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胡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 頁)。  ㈤前揭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第31頁及背面)。  ㈥被告提出其與「蔡炯民」、LINE暱稱「李佳敏」等人間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曹文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郭彥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偵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胡淑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交易紀錄擷圖影本、照片影本(見偵卷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80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賓維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因受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本案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二者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⒌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仍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蔡炯民」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帳)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25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7頁);又被告迄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其雖於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郭彥欽道歉,然亦稱其無資力可賠償各該被害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74頁),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至第40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被告除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外,另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執行完畢,此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之素行非佳,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金訴卷第83頁至第90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被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賓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是本院無從依受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蔡炯民」暨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遭提領一空,是上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分層取得,而非由被告取得,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曹文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張天琪」、「陳夢瑤」等聯繫曹文龍,復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中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文龍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2 郭彥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雅芬」等聯繫郭彥欽,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中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彥欽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入帳 ) 10萬元(匯款) 3 胡淑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游庭皓」、「陳怡君」等聯繫胡淑芳,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傳志」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淑芳陷於錯誤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 10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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