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M-113-金簡-133-202412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筠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第17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筠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欲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且協助該不詳成年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3報酬,李筠貪圖此報酬,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筠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詐欺匯入之犯罪所得,並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再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成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嗣該不詳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一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李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李筠即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成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所得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曹哲嘉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郭麗靜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25頁、第1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現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一人可申辦多數不同帳號使用乙節,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本案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絡之LINE暱稱帳號雖有「GDK-芮汐」、「美心」、「布魯斯」、「棠」然無法排除上開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參與人數達3人,故難認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即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多次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曹哲嘉之賠償責任,有前開卷附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曹哲嘉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2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郭麗靜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又查,被告因本件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乙節 ,有被告與「GDK-芮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2偵3289卷第26頁),該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所履行賠償告訴人曹哲嘉之金額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就被 告對於被害人邱采渝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不同,如併辦意旨所載部分亦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不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使用帳戶金錢者 主文及宣告刑 1 曹哲嘉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起。 加入LINE社團「網購-兼職日結專區」,結識版主,偽稱儲值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 1萬6,600元 李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筠再將左列帳戶中之金錢,於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32分許,轉匯至火幣APP指定之帳戶購買498顆之泰達幣,匯入「GDK-芮汐」指定泰達幣錢內。 李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麗靜 (提告) 於111年8月11日起。 加入LINE暱稱「GDK-美心」投資群組,投資博弈「17PLAY」娛樂城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 5萬元 李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筠再將左列帳戶中之金錢13萬5,000元,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匯至火幣APP指定之帳戶購買4216顆之泰達幣,匯入「GDK-芮汐」指定泰達幣錢內。 李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告 訴 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郭麗靜 被告應給付郭麗靜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15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分5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至郭麗靜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第17155號 被 告 李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筠依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 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美心」、「布魯斯」、「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依「GDK-芮汐」指示,下載「火幣(Huobi)APP」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APP)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GDK-芮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GDK-芮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李筠再依「GDK-芮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在火幣APP上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GDK-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李筠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哲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麗靜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否認獲取任何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曹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曹哲嘉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曹哲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郭麗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麗靜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麗靜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㈣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火幣APP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於111年8月17日,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GDK-芮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到附表編號㈠之受騙款項後,旋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購買498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取得600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收到附表編號㈡之受騙款項及其他不明匯款共計13萬5,000元後,旋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購買4216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㈤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