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金簡-140-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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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欣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雅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雅欣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奇」之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函,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子鈺、柯泓瑜、李奕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核與證人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函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0至32頁、第58至59頁、第9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函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22至24頁、第50至52頁、第85至94頁、第116至11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函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宗強 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李宗強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 2 鄭子鈺 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與鄭子鈺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凌晨5時54分許,匯款388元。 112年9月25日凌晨6時21分許,匯款1,288元。 112年9月25日凌晨6時42分許,匯款3,800元。 3 柯泓瑜 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柯泓瑜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5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8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5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680元。 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元。 4 李奕函 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與李奕函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