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3-金簡-148-202503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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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缺錢花用,適其友人林睦晨告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家樂福超市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林睦晨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復由林睦晨將密碼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帳號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認證未通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惠玨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惠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暱稱「陳專員」 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30533號函、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518號函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於警詢及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第二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雖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出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仍以郵政匯票之方式實際賠付告訴人2萬9,985元,有被告所陳報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3金簡148卷第15至23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尚非甚鉅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所陳報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一切情狀(見112偵6557卷,113金訴465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其嗣已主動賠償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尚見悔悟,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112偵6557卷第15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至本案國泰帳戶之2萬9,985元,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2萬9,985元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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