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M-113-金簡-151-202502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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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2450、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關於「復將提領之款項 匯款給「小幫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將提領之款項已無摺存款方式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偵查中被告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亦無犯罪所得,即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10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多次將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10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 第2450號 第3367號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 帳或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綽號「小幫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17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分別向楊智翔、丁皓恆、温浡順、黃斯珮、謝宛真、陳瑀晴、謝尚文、劉依庭、吳冠萱、廖姵茹等人(下稱楊智翔等人)佯稱:「購物消費」等語,致楊智翔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分別於112年12月16日、12月17日、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元、22,230元、4,000元、6,000元、3,3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楊雅惠旋依詐欺集團「小幫手」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及112年12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華耀門市)及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華鑫門市)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將上開款項提領(共計15次)一空,復將提領之款項匯款給「小幫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楊智翔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智翔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 翔、温浡順、謝宛真、陳瑀晴、謝尚文、劉依庭、吳冠萱、廖姵茹、被害人丁皓恆、黃斯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智翔等人報案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遭提領明細一覽表、便利商店內之錄影畫面截圖、楊雅惠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小幫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10次(10人受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