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3-金簡-164-202503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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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從事司機工作載運林睦晨過程中,經林睦晨告知欲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林睦晨,復由林睦晨轉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瑩、陳珮妮、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 13金訴465卷第163頁),並經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偵6557卷第152至154頁,113偵4210卷第38至40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857號、112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413號函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日作心詢字第1120223116號、112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03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偵6557卷第55至57頁、第64至66頁、第87至93頁、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一開始我也是被騙,林睦晨說 他是做博弈,問我有無多餘帳戶可租給他使用,只需要提供提款卡,我想說帳戶內沒有存款應該不會被騙等語(見113金訴465卷第16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誘使他人提供帳戶,再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屆47歲之年齡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已有20餘年之工作經驗等情(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缺乏社會經歷、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復佐以被告係因林睦晨告知欲以每張提款卡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睦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因為我跟林睦晨不熟,所以我跟林睦晨說我需要考慮,相隔1至2天後始將提款卡給林睦晨,我沒有考慮到風險等語(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113金訴465卷第160至163頁),益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睦晨之際,其與林睦晨間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對於是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有所保留,顯係為取得林睦晨所應允之對價,而出於僥倖心理,刻意忽略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需「租用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顯然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毫不在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其嗣已與告訴人陳珮妮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113金簡164卷第41至42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鄭瑩、洪惠玨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終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諒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陳珮妮、洪惠玨所表示之意見(見113金簡164卷第23頁、第44頁)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12偵6557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被害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鄭瑩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35頁)。 ⑵告訴人鄭瑩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37至41頁)。 ⑶告訴人鄭瑩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資料、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112偵6557卷第42至46頁)。 112年2月5日19時7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 陳珮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陳珮妮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4分許,匯款9,99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48頁)。 ⑵告訴人陳珮妮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50至53頁)。 ⑶告訴人陳珮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臉書資訊截圖(112偵6557卷第49頁)。 112年2月5日18時6分許,匯款9,98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8分許,匯款7,123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洪惠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26至27頁)。 ⑵告訴人洪惠玨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28至32頁)。 ⑶告訴人洪惠玨提供之LINE詐騙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2偵6557卷第33頁)。 112年2月5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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