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金簡-170-20250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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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 時間「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3107號卷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本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2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3107號卷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爰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等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告訴人張絢君、黃來春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芸芸」之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7號 被 告 陳羿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絢君等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該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張絢君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絢君、黃來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將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芸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及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絢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絢君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絢君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來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來春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來春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張絢君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絢君 於112年11月23日上旬,以LINE向張絢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絢君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 14時27分許 12萬元 2 黃來春 於112年12月初,以LINE向黃來春佯稱:可透過APP「迅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來春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10時23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