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金簡-30-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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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 KURNIAWAN(印尼籍,中文名:瓦尤)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90號、第2114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HYU KURNIAW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以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林均憶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WAHYU KURNIAWAN(中文名:瓦尤)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印尼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BENI」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均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律言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WAHYU KURNIAWAN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17690號偵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1頁)。 (二)告訴人林均憶、陳律言於警詢之指訴(見17690號偵卷第8 至9頁,21142號偵卷第13至14頁)。 (三)告訴人林均憶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7690號偵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1頁)。 (四)告訴人陳律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見21142號偵卷第15至21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831號 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2年9月14日處儲字第112100235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7690號偵卷第24至26頁,21142號偵卷第10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且 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17690號偵卷第42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當庭表示願意賠付本案告訴人2人,復亦確實與告訴人陳律言達成和解,且於調解時當場賠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金簡卷】第25至2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律言達成調解賠付完畢,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林均憶,堪認甚具悔意,業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林均憶,其亦表示同意以6,000元與被告和解,並傳真其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金簡卷第29至31頁),則為尊重被告與告訴人之意願,顧及告訴人林均憶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賠償承諾,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匯款6,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金融帳戶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交予他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現為合法居留在台之製造業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21142號偵卷第7頁、本院金簡卷第33頁),復無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其雖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除本案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均憶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廣告、LINE暱稱「創造奇蹟、Super Coin」與林均憶取得聯繫,並向林均憶佯稱註冊網站會員即有操盤手為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6月7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2 陳律言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Wan Jay」及「NSD」與陳律言取得聯繫,並向陳律言佯稱匯款至NSD平台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6月7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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