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金簡-67-20241115-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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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山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山大(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嗣本院將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16年6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該地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該判決於113年7月4日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另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埔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7月26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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