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金簡-73-20241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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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國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國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洗錢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利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元大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國清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部分: ㈠被告莊國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姜雅章、魏稚廩、賴進源、蔡才明於警詢時之陳訴。 ㈢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姜雅章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魏稚廩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㈥告訴人賴進源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㈦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莊國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 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幫助 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機構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移歸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9頁反面),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雅章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9時29分 3萬8,000元 2 魏稚廩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0時5分 5萬元 3 賴進源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0時19分 2萬元 4 蔡才明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0日14時48分 3萬元(未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