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金簡-83-20250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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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伶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臺北市○○區○○○○○○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誠Elina」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3時49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1,406元至陳昱宏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昱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2分許,轉匯28萬1,200元至樊勝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樊勝企業社負責人楊其耀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6分許,轉匯48萬8,15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乙○○依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轉匯48萬8,000元至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乙○○並因而獲得購買虛擬貨幣之價差。嗣甲○○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4 3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 ㈣、證人陳昱宏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8頁、第9頁)。 ㈤、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第10頁、第11頁)。 ㈥、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頁 、第13頁)。 ㈦、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是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最高度刑即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現行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因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待其將金錢匯入本案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貿然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使用,並依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遊藝場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3份在卷足憑(本院金簡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和解後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金簡卷第47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000元至2,000左右等語(偵卷第50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且已賠付部分業已超過2,000元業如上述;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