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金簡-90-202410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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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3、3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立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郭專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9日19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客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之行騙者,並以LINE告知他方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18日15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江育銘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購買50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育銘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後於111年6月17日18時13分許,假冒博客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向洪偉豐佯稱:因交易時發生錯誤,要求其退回款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洪偉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8日16時35分許、17時39分許,匯款15萬124元、3萬元至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江育銘、洪偉豐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江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洪偉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201號函暨函附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同行作業中心111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2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截圖、「電子轉出(150124元)」截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使 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不詳行騙者詐騙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 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共受有190,111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34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