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金簡-95-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MINH TAM(中文名:陶氏明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MINH T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金融卡不見了,不記得何時不見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有其居留資料可查,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亦應有所知悉。然被告稱提款卡遺失,竟未報警或掛失處理,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違。 ㈡、又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若密碼輸入錯 誤次數過多,該提款卡將遭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領得帳戶款項之可能。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轉帳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已遭驅逐出國,而於113年4月24日出境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函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0、85頁),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DAO THI MINH TAM(越南籍)                    女 21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THI MINH TAM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假冒「蝦皮」客服、買家及「永豐銀行」客服向彭玉萍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彭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竹市居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O THI MINH TAM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臺灣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申辦哪家銀行的帳戶,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我有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室友「草玲」等語。 2 被害人彭玉萍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彭玉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彭玉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兆豐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DAO THI MINH TA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15日13時19分許 4萬9,604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112年2月15日13時21分許 4萬9,574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