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金簡-98-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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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 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李 純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卷《下稱113金訴508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So lucky」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依據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貪圖小利,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工程師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43至45頁)、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詹曜羽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行為雖有失當,惟尚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可獲得交易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35頁),是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詹曜羽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43至45頁),考量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李純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純如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每筆交易金額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 lucky」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So lucky」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26日起,向詹曜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7月20日11時40分許、同日11時42分許、翌(21)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李純如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李純如明知詹曜羽所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之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So lucky」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So lucky」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7時40分許、翌(21)日17時57分許,以詹曜羽匯入之款項其中9萬8,000元、4萬9,000元,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So luck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5萬元之不法所得。嗣因詹曜羽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曜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筆交易金額2%之代價,提供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詹曜羽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詹曜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純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觸犯前揭洗錢、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So lucky」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