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M-113-金簡-99-2024100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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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旋遭洪永鑫 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洪永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永鑫於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33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他字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前案查註記錄表為證,然被告前案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犯罪,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鑫(一)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89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復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已明知交付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永鑫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洪永鑫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鑫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華南銀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可有帳戶可以提供作比特幣買賣,他說帳戶給他即可抽佣金,我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給他以後,我沒有依照疑似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我把匯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花掉了等語,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提供人頭帳戶前科,對於本案提供華南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自當難諉為不知,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收據)、以及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等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