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金簡-99-20241113-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本裁定附件之情形,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鑫(一)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89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復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已明知交付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永鑫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洪永鑫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鑫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華南銀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可有帳戶可以提供作比特幣買賣,他說帳戶給他即可抽佣金,我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給他以後,我沒有依照疑似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我把匯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花掉了等語,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提供人頭帳戶前科,對於本案提供華南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自當難諉為不知,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收據)、以及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等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 出處 1 鄭雅文 (未提告) 110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IG暱稱「Wang Lei」之男子對鄭雅文佯稱:我人在英國,請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我支付相關回國費用以回到臺灣云云。 110年10月14日9時46分許,臨櫃轉帳6萬元。 111偵9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