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金訴緝-14-20241029-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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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4第7-8行之「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中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王中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小胖」、「般若」、「勇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又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其所為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未確定,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就本案所為,係獲取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 (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張馨 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王中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般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獲得報酬。嗣王中志即與「般若」、「勇兔」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馨誼(所涉詐欺犯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王中志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巨城百貨內及新竹市東區世界街附近之停車場交付與「勇兔」,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中志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貴熙、陳育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中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貴熙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育笠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育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貴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5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銀行存摺正面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陳育笠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陳育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7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陳育笠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前往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胖」、「般若」、「勇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1、2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1 陳貴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貴熙訛稱:因名下帳戶被重複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14日下午6時53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1元 11年9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7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5分1秒、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 2萬元(以下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5分48秒、地點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6分33秒、地點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7分23秒、地點同上 1萬5,000 元 2 陳育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貴熙訛稱:因帳戶系統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15日上午0時22分許、地點不詳 1萬9,123元 111年9月15日0時24分9秒、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2萬5元(以下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9月15日0時25分9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26分1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26分56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35分8秒、地點同上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