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金訴緝-18-2024112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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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68號、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第3379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詣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林詣訓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徐健邦、劉玉霞、洪熾賢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附表編號2所示劉玉霞匯入之款項,因系爭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致該筆款項尚未完成退款,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附表編號1、3所示徐健邦、洪熾賢之款項經匯入後,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徐健邦、劉玉霞、洪熾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洪熾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詣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9468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霞、洪熾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徐健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894號函附被告系爭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19468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入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詐欺取財,且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贓款經圈存外,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3部分)、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2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即輕信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言,隨意提供其所有已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鉅額款項之工具,並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非為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衡以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甚鉅,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其經通緝到案執行方得順利結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系爭帳戶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附表編號1、3所示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39萬9,450元,核其性質係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玉霞所得之財物,亦屬該集團「洗錢之財物」,並經圈存在案,同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至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備 註 1 徐健邦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大業證券客服」結識徐健邦,並向其佯稱透過「Tai Yip」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健邦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徐健邦於112年6月9日13時7分許,在屏東市○○路000○0號屏東大埔郵局,臨櫃匯款90萬元至林詣訓提供之系爭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946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0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8號 2 劉玉霞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莉莉」、「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結識劉玉霞,並向其佯稱透過「CVC」投資APP,投資股票、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玉霞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劉玉霞於112年6月13日14時27分許,在彰化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匯款39萬9,450元至林詣訓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CVC」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257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52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 3 洪熾賢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大業證券客服」結識洪熾賢,並向其佯稱透過「大業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熾賢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洪熾賢於112年6月7日14時2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匯款102萬7,500元至林詣訓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337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9號 洪熾賢於112年6月9日11時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匯款197萬2,500元至林詣訓提供之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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