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金訴緝-19-20250214-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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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勝中、簡靜煊(原名:簡愉芯,業經本院判決)為男女朋 友,游勝中為尋求金錢借貸,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之人聯繫,「貸款專家吳專員」告知游勝中依其條件尚無法借款,惟可介紹其工作,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物品寄送至他處,每完成1次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游勝中再將此等資訊告知簡靜煊。詎游勝中、簡靜煊明知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要寄送物品,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應該會選擇至郵局或便利商店以宅配或到店取貨方式處理,正常狀況下並無理由委由不熟識之他人前往收取物品後再行寄出,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猖獗,如提供報酬委託不熟識之人收取物品後再轉交之,即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游勝中、簡靜煊既知悉本案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再依指示將該等物品轉寄至指定處所,極為單純,竟能因每次收取、轉寄而獲得2,0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有預見為指示之「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人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其所收取及轉寄之物品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收取、寄送,恐成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竟為賺取報酬,於110年11月間之某時起至111年2月9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游勝中、簡靜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前往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取簿手」工作。嗣游勝中、簡靜煊即與「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紓困客服專員」向蘇驛洋(其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無罪確定)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蘇驛洋遂應允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而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康葫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紓困客服專員」指示,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菄大門市」、收件人「李萬松」後,游勝中與簡靜煊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先共同收受「融育資產」匯款至簡靜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00元報酬,游勝中再依「融育資產」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靜煊至「統一超商菄大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內容物包含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融育資產」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號南崁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號臺中八國站」。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上揭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驛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游勝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驛洋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簡靜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證述(偵卷第10-1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卷第73-76、105-109、157-164頁)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菄大門市內外及沿途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蘇驛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張、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結果、代收明細表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804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份、存戶個人資料1紙、被告游勝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網頁翻拍照片共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45-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3-55頁),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簡靜煊、「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 害人錢俐霖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密接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收取、轉寄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使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該提領或轉匯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裏工作,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本案審理範圍之詐欺贓款共59,000元),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暨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簡靜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又無該金錢業已分配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同案共犯簡靜煊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其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在 「紓困4.0」網站假冒「王專員」身分,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錢俐霖,佯稱需繳交10﹪工本費以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被害人錢俐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因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對被害人錢俐霖施以詐術者,自稱係「紓困4.0」網站之「王專員」為其論據。惟查,單憑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難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蘇驛洋上海商銀帳戶後,向被害人錢俐霖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則「王專員」於該詐術中究竟是否為公務員,即詐欺情節中有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內容,實有疑義。據此,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無從徒憑卷內證據,即認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向被害人錢俐霖施以詐術者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無法認定此部分之加重事由。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主文 1 柯玟卉 於110年12月間某日,傳送簡訊給柯玟卉,佯稱可提供5萬元至20萬元貸款額度,需申請會員並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放款等語,致柯玟卉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游勝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錢俐霖 於111年1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紓困4.0」網站假冒「王專員」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錢俐霖,佯稱需繳交10﹪工本費以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錢俐霖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元 游勝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 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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