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金訴-1000-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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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防狼噴霧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其女友即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嘯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戰鷹」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初起,透過臉書及Telegram向甲○○佯稱有虛擬貨幣長期出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委託丙○○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日和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9萬8,000元及交易虛擬貨幣。乙○○、陳○○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酬,兩人於113年11月1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先至上址超商外花圃取得工作手機後,依該工作手機內Telegram暱稱「KTV」之指示進入超商向丙○○收取現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丙○○交付上開款項予乙○○收執後,虛擬貨幣卻遲未能轉入其電子錢包,在場等待3至5分鐘後,乙○○與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持防狼噴霧朝丙○○臉部噴灑,並與乙○○一同離開現場,旋遭路人及丙○○當場制止而未能取走上開款項,經警獲報到場,當場在乙○○身上扣得手機2支、防狼噴霧1瓶,及在陳○○身上扣得手機1支、防狼噴霧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及強制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核與共犯陳○○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0至1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統一便利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至38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乙○○與少年陳○○、臉書暱稱「張嘯休」、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戰鷹」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少年陳○○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及指示,前往收取詐欺告訴 人之款項,為順利取得贓款對告訴人噴灑防狼噴霧而離開現場,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乙○○為成年人,其明知其女友即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卻與少年陳○○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僅屬未遂,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 紀尚輕,思慮不周,為快速賺取錢財,竟邀女友即少年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所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且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外祖父母住在金門縣、原本從事水電及板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未曾有 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為告訴人丙○○制止及警察逮捕,未生犯罪之結果,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共犯陳○○身上扣得之防狼噴霧1瓶,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防狼噴霧1瓶,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1支、共犯陳○○所有之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