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金訴-1009-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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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展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蘇展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以Telegram暱稱「天王」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桃園某停車場,向「天王」拿取「蘇展翊」私章、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eTOro」工作證各1張;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偉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收款憑證(空白2張)、「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收據(空白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收納款項收據(空白3張)、「eTOro、代表人陳文信、黃凱」E投睿交割憑證(空白2張),並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與「天王」作為聯繫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因傅學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投資股票之詐術,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新臺幣(下同)共200萬元(以上傅學興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繼續追查),傅學興發現被騙後,乃與司法警察合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0日,在新竹縣○○市○○○路0號,面交2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蘇展翊前往取款,蘇展翊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出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在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簽署「蘇展翊」及蓋印,填寫阿拉伯數字2,000,000元及大寫「貳佰萬元」後交付傅學興,之後,再向傅學興收取內有真鈔1,000元,其餘為假鈔之紙袋。埋伏警員見狀,即上前逮捕之,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展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傅學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蘇展翊外,尚有LINE暱稱「陳夢溪」、Telegram暱稱「天王」及擔任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指示面交現金,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蘇展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eTOro、代表人陳文信、黃凱」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上開公司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LINE暱稱「陳夢溪」、Telegram暱稱「天王」及擔任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遞減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綁鐵、打石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哥哥、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上面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收款憑證上印文共3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收據上印文共2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收納款項收據上印文共9枚、「eTOro、代表人陳文信、黃凱」E投睿交割憑證上印文共6枚,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已使用收據1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空白收據7張(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3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2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工作證3張 4 印章1個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 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查獲時已還原) 6 手機1支(三星J7,密碼520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三星,無法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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