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金訴-1010-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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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葛建宏)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葛建宏於112年10月某日,與陳詠宸(陳詠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處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葛建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詠宸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葛建宏則職司監控及向陳詠宸收取詐欺贓款後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 ㈡增列證據「被告葛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13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6000元(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17頁),而至本院判決時止,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規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陳詠宸、「愛之味」、「吉永老師」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陳詠宸及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告訴人羅素卿收取詐欺贓款160萬元,金額龐大,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羅素卿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羅素卿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16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60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羅素卿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併科罰金刑之理由: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收水而後上繳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等人為詐騙告訴人羅素卿,而交付以取信告訴人羅素卿所用,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71頁),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1萬6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6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自同案被告陳詠宸處所取得告訴人羅 素卿交付之詐欺贓款16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愛之味」收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陳詠宸、葛建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星蕊」聯繫羅素卿加入「G06否吉泰來」群組,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羅素卿,羅素卿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詠宸、葛建宏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詠宸前往向羅素卿收取投資款項,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0萬元予陳詠宸,陳詠宸再將名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轉交予羅素卿以取信之;陳詠宸取得前揭160萬元後,遂依照「愛之味」之指示至附近廟宇廁所內,將贓款交予依「愛之味」指示到場監控及交接之葛建宏收執,葛建宏再將款項交付「愛之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詠宸、葛建宏事後並分別取得面交贓款之1.5%即2萬4,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 二、案經羅素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葛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羅素卿於警詢之指述。 (四)警員謝孟橙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蒐證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 (五)「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採樣送鑑編號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2759號指紋鑑定書1份。 (六)被告葛建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 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星蕊」、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葛建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羅素卿收取之160萬元,各獲得面交贓款1.5%即2萬4,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