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金訴-1012-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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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2枚 、「林勝雄」印文2枚、「林勝雄」署押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月2 底某日起」應更正為「113年2月初某日起」、第8行「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應更正為「。汪逸謦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予賴佩珍,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頒布之該條例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件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漏論本件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分別更正、補充。  ㈢接續犯:被告2次向告訴人賴佩珍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 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號「賓利」、「來一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減輕其刑適用:被告在偵查中僅供述以「林勝雄」名義收 太多次錢,已忘記本案等語,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並非否認犯罪,僅是未及供承明確,而應視為有自白,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法依新頒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8頁)及起訴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紙,業經被告持交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之印文2枚、「林勝雄」印文2枚及「林勝雄」署押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其收取款項後就依指示將款項放到指定地點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就超過1萬元以上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自民國113年1月2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賓利」、「來一客」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一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汪逸謦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指示賴佩珍分別於(一)113年2月22日21時17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面交9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二)113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面交6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詐欺集團組織圖、面交車手金額表、上開面交金額收據(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賴佩珍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逸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賓利」、「來一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無法知悉詐欺款項之流向,因認其就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犯罪所得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有多筆加重詐欺等前科紀錄,而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86號),足認被告無視法治,嚴重侵害不特定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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