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3-金訴-1024-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願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6頁),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應得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李瑞宏」之工作證並提出以取信告訴人徐彩隆,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使用偽造之「富橋資產」、「李瑞宏」印文,被告並在該單據上偽簽「李瑞宏」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6頁),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亦知悉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金錢往來之事宜均應謹慎求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面交車手,冒用「李瑞宏」之假名向告訴人徐彩隆收取詐欺贓款55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所有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徐彩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有設法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徐彩隆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63-65頁、第8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及載有假名「李瑞宏」之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由被告於向告訴人徐彩隆收取詐欺贓款時提示以取信告訴人徐彩隆所用,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交付予告訴人徐彩隆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所示「李瑞宏」、「富橋資產」之印文(企業章),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亦翔」之成年人指示我透過超商I-BON列印出時,就已經直接在收據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書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已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與告訴人徐彩隆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55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34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資料出處 1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 1.偽造之外務經理「李瑞宏」印文、署押各1枚。 2.偽造之企業章「富橋資產」印文1枚。 偵卷第13頁 2 工作證 印有「李瑞宏」之偽造工作證 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金效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效賢於民國113年3月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 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等人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悅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彩隆佯稱:『投資基金購買股票獲利頗豐,需下載「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RichBridge(富橋)投資平台,以匯款或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報酬』云云,致徐彩隆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依指示準備55萬元欲交付該集團指定收款之業務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即指示金效賢列印冒用「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上有「瑞泰投資」、「姓名:李瑞宏」、「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後,再由金效賢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李瑞宏」之簽名,復由金效賢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指示,於113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向徐彩隆出示持上開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徐彩隆,並向徐彩隆收取55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李瑞宏」署名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份予徐彩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宏」。金效賢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附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底盤下方後離去,再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再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211785號帳戶(真實帳號不詳)轉帳3,000元之報酬至金效賢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金效賢另案遭警方逮捕,發現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徐彩隆有聯繫紀錄,再聯絡徐彩隆而發覺受騙,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彩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徐彩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詐騙手段詐欺之經過,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面交等事實。 3 偵查報告1份、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金效賢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面交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徐彩隆,被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獲取3,0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