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金訴-1025-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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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05號、第139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慶銘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之(下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匯手之工作。蔡慶銘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實際尚未獲得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吳彥祖」,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即俗稱之「軟控」),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得手。蔡慶銘並依「秦金於」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攜帶不實合約書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補資料,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當場查獲,將欲匯出之款項圈存,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裁定扣押在案。 二、案經陳秀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盧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慶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警聲扣字第50號卷【下稱警聲扣卷】警聲扣卷第35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55426號卷【下稱第55426號偵卷】第131至133頁、第189至19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子、盧玉清指訴(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證人即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外匯科科長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一「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以及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6586號函及檢附之約定轉帳資料(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卷【下稱第727號移歸卷】第72至7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聲扣卷第49至53頁)、合約書影本3份(警聲扣卷第75至89頁,翻拍照片見第65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聲扣卷第7至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27號移歸卷第16至20頁。扣押物品: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合約書3份;受執行人:蔡慶銘;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149號函及檢附之水單資料、112年9月25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見第55426號偵卷第153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警聲扣卷第127至128頁=第56027號偵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並配合攜帶不實合約書去銀行確認,被告之行為既在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固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15萬元之報酬,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友人合資從事室內裝潢保護、搬家等業務,案發前因中風住院缺錢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金額、附表一編號1之詐得款項已轉出未能追回,附表一編號2之詐得款項已大部分圈存扣押,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求刑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㈠、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秀子遭詐轉至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200萬元,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案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02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就被害人陳秀子遭詐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㈢部分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被轉帳200萬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等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第127至128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確屬本件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第5頁所載「扣案之400萬元」係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附此敘明。又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開款項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對於該款項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被害人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爰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為相同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子(提告)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檢察官陳彥章」、「江清萬警官」於112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對陳秀子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販毒及洗錢案,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調查,且其之金融帳戶內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須將大筆資金匯入金融帳戶供金管會調查云云,致陳秀子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檢察官陳彥章」,嗣「檢察官陳彥章」指示陳秀子聯繫黃維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由黃維權介紹陳秀子向李東躍(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721萬9,693元部分,由李東躍於112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至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匯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31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56027號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陳秀子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31號移歸卷第4頁、第5至6頁、第7頁、高市警卷第506至508頁、第510至512頁、第514至517頁) ⒉告訴人陳秀子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第731號移歸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秀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1號移歸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陳秀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高市警卷第528至534頁、第538至637頁) ⒌告訴人陳秀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市警卷第664至672頁)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3等號案件起訴書1份(第18405號偵卷第255至303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盧玉清(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早上起,自稱監理所人員及檢警,致電向盧玉清佯稱:涉嫌非法洗錢,需依指示配合調閱金錢流向云云,致盧玉清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嗣再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連結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蔡慶銘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 ⒈告訴人盧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27號移歸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盧玉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第727號移歸卷第41至48頁) ⒊告訴人盧玉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27號移歸卷第39至40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見警聲扣卷 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①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合約書3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①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之款項(見警聲扣卷第123至128頁) ②犯罪所得,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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