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金訴-1028-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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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7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工作證壹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陸張、手機壹 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於111 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同屬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 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時供承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迄宣判期日當日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認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組織,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之經濟狀況,暨審酌公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工作證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張、手機1支 ,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使用及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惟被告因本案而受有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並未扣案或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   被   告 汪國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民前有詐欺前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即時通訊軟體暱稱「一頁孤舟」、「蔣嘉怡」「嘉賓-營業員」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取款一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千至8千元之報酬。嗣汪國民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4日透過電子通訊之社群軟體臉書上廣告吸引劉惠綾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嘉賓MAX」後,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惠綾,致劉惠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詐欺集團所建之假投資APP上註冊為會員,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及匯款共計220萬元。嗣劉惠綾發覺有異報警。該詐欺集團復與劉惠綾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40萬投資款。汪國民即依「一頁孤舟」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汪國民,貼有汪國民大頭照)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收款各1張後,再於上開時、地與劉惠綾會面,並佯稱為嘉賓公司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劉惠綾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惠綾,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隻。 二、案經劉惠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汪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惠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4張、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轉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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