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M-113-金訴-1038-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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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進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豐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洪一宇等5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一宇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一宇、劉文英、呂亞雯、陳冠宇、黃郁善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對於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新豐火車站將本案帳戶以2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大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07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4-139頁;本院卷第73-78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頭」打電話問我要不 要出售帳戶,用途係因「大頭」自己沒有帳戶,但要接受親戚還是朋友的匯款,詳情我不清楚,我當時缺錢、又肚子餓,就把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給「大頭」。我是在112年3、4月間認識「大頭」,但不知悉「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108頁);並自述其自國中畢業約15歲時起即開始工作,從業內容包括油漆、裝潢及鐵工,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由上揭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有多年工作經驗,被告和「大頭」並無特殊密切親誼關係,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將本案帳戶出售變現,被告既陳稱其工資所得一天為1000元至1500元,本案單純出售帳戶卻可獲取2000元,若單純可藉由出售帳戶換取金錢,何以需勞費心力工作?足認被告本案出售帳戶係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報酬,有違常情。且被告與「大頭」並未熟識、並無「大頭」之聯繫方式,被告顯然並無可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姑且一試之心態,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大頭」,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付。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明確供稱「我不認錯」(見偵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另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人頭帳戶幾乎已成為詐欺、洗錢犯罪得以遂行之源頭,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上有出售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均明確否認犯行、拒不認錯,且並未與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為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2000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公訴人陳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2000 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售予「大頭」,並確實有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是認該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又本案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所匯款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被告並未取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亦非屬違禁物,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1 洪一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馨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洪一宇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商城tiktokshop,自行設定商品販售金額以賺取價差,然需儲值金額才能出貨云云。 112年12月21日 19時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洪一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8-20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偵卷第25-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2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34頁)  2 劉文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劉文英佯稱可至網站POLONIEX投資購買虛擬貨幣USDT,僅需告知網站客服人員欲購買多少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 0時51分許 12萬元 1.告訴人劉文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7-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 3 呂亞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斯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慫恿呂亞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並佯稱可在該平台販售商品,然於販售商品前須給付平台商家一筆定金商品才能出貨云云。 112年12月25日 9時27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呂亞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6頁)  4 陳冠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小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冠宇佯稱欲共同投資服飾買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冠宇遂依指示至「小怡」提供之網站投資匯款、儲值云云。 112年12月25日 9時59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9-4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頁) 112年12月25日 12時1分許 1萬元 5 黃郁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CMB中暱稱「吳明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慫恿黃郁善至Shopee網站投資,佯稱可藉由儲值金額至前開網站平台,選擇欲販售之商品後平台即可自動出貨予買家以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9時1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黃郁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2-6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偵卷第71-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6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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