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金訴-104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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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7、12074、1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昕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林逸昕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前已有詐欺洗錢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再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經拘提到案時,所扣案之手機遭不詳共犯於遠端重置,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於114年1月21日經合議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仍未消滅,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業經辯論終結定114年3月31日宣判),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將犯罪所得按比例賠償到庭之告訴人,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5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在案。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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