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金訴-1054-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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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元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成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艾斯」之成年人介紹,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加入「意難平5.0(「洪銘謙」)」、「四大」、「奶油」、「好運3.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7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本案被告於和告訴人郭志成面交詐欺贓款前,即遭警員盯上而合理懷疑被告為車手,並隨即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指派警員到場支援,經證人即湖口派出所警員何松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100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已於警方之控制下,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責以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數均有3人以上矣;又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未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合,是本案縱屬未遂,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僅為既、未遂犯罪事實認定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意難平5.0(「洪銘謙」 )」、「四大」、「奶油」、「好運3.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㈡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即早發現而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2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人郭志成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因缺錢即重蹈覆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冒用「王永利」名義向告訴人郭志成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警員察覺有異而將被告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因警方察覺有異、請求支援遂將被告當場逮捕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己意中止犯行,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郭志成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告訴人郭志成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末審酌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0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參以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低長期為人所詬病,本案實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予告訴人郭志成,惟本案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告訴人郭志成並未實際上受領該等文書,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萬2099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報酬領取之方式為面交結束後領取(見偵卷第12頁),而本案被告於和告訴人郭志成面交結束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和告訴人郭志成所面交之詐欺贓款150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郭志成具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之扣案物(見偵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印文收款公司章「捷利金融雲」印文1枚、偽造之「王永利」署押1枚。 偵卷第38頁 2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冒用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營業員「王永利」之身分。 偵卷第37頁反面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捷利金融雲 1份 上有偽造「捷利金融雲」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8-39頁 4 Iphone手機 1支 Iphone SE,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面交取款事宜所用。 偵卷第40頁 5 現金2萬2099元 偵卷第41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0號   被   告 鄭惟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元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3年11月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意難平5.0」、「四大」、「好運3.0」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取款一次即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鄭惟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吸引郭志成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郭志成佯稱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始會告知股票明牌且穩賺不賠,致郭志成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面交。鄭惟元與「意難平5.0」共同於當日17時許,前往上開超商,先由「意難平5.0」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永利,貼有鄭惟元之大頭照)及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後,交予鄭惟元後走出該便利商店,於附近監控,由鄭惟元在該便利商店內與郭志成會面,並向郭志成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員工,向郭志成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予郭志成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志成,嗣欲離開該便利商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意難平5.0」見狀趁機逃逸。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契約書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惟元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何松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六)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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