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3-金訴-1054-20250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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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惟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鄭惟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詐欺贓款所交付之上游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將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 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然本案尚未確定,衡酌被告前已因另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僅因缺錢即再犯本案,可推知若將被告釋放後,其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再酌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達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將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適當且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至被告所陳之家庭事由及個人生涯規劃(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非羈押與否須審酌之事由,仍不影響於羈押與否之認定,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