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金訴-1055-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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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烽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禮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禮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陳禮烽即與「錢學森」、「林明仁」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林明仁警員」、「周士榆檢察官」及書記官等公務員身分,先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對何書凭佯稱其身分證遭他人盜用而涉及刑事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機關介入調查帳戶金流,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查明云云,何書凭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旁工地面交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陳禮烽即依「錢學森」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假冒檢察官之派遣人員向何書凭收取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1張後,在新竹縣竹北市AI智慧公園將上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何書凭發現受騙,於暱稱「林明仁」之人再度聯繫稱將派專員面交現金250萬元以利查明金流後,何書凭遂配合警方,假意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旁面交現金。陳禮烽先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段與中正路口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供聯繫使用之手機後,即依Telegram暱稱「錢學森」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段00號與何書凭接洽取款(現金1千元及250萬元假鈔)後離去,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前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OPPO A98手機(含SIM卡)、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書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條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禮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58至59頁),並經告訴人何書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復有警員許瑋倫出具之職務報告、面交地點地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1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之人、向被告收受金融卡及交付報酬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暱稱「錢學森」之指示,負責假冒檢察官所派之人員向告訴人面交收取金融卡及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本已載明本案被告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11月間,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25日對同一告訴人何書凭施以詐術、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第2次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取款雖為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然被告於本案先後2次與告訴人何書凭面交收受財物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3年11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當場收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被告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2號收據附卷可佐,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犯行,且幸告訴人僅受有1張提款卡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工地雜工、從事油漆及水泥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及甫滿18歲之女兒同住,未婚(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行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告訴人提款卡1張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該卡片屬個人身分文件而涉及隱私,且得申請補發,尚難逕認上開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1支乃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管領使用,供本件犯罪聯繫收取及交付財物事宜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OPPO A98手機(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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