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3-金訴-1059-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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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43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楊皓為與劉柏浚(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決在 案)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名義向邱秀鳳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大發國際投資」APP並儲值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邱秀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現金儲值。劉柏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11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與○○街口之○○公園,各向邱秀鳳收取欲供儲值之現金42萬元及55萬元;暨於113年2月26日8時30分許及113年2月29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各向邱秀鳳收取現金150萬元及22萬500元之款項,楊皓為再向劉柏浚收取上開款項後,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邱秀鳳察覺出金有異被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至49頁),並經告訴人邱秀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7338偵卷第21至26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7338偵卷第4至7頁、第85至8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邱秀鳳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秀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7338偵卷第8至20頁、第27至32頁、第57頁、第59至71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又未獲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楊皓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楊皓為與同案被告劉柏浚及Telegram暱稱「甲組」、「 鑽」、「3B」、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皓為、同案被告劉柏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9日對告訴人邱秀鳳施詐術、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上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楊皓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皓為固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稱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皓為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本院審理中已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以被告本案參與犯行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爸爸、祖父母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