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金訴-1060-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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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鎧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3行之「RUECH EN」應更正為「RUENCHEN」、第2頁第7行、第11行之「淵城」或「淵成」均應更正為「潤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曦呀」、「一頁孤舟」、「勿忘初 心」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未遂, 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符合洗錢自白之情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 識別證7張 3 收據5張 4 協議書1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5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呀」、「一頁孤舟」、「勿忘初心」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待王至謙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婉婷交流學習群」後,透過LINE暱稱「劉婉婷」向王至謙佯稱:可透過「RUECHEN」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至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54分許、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113年10月24日上午8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面交80萬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前揭王至謙遭詐騙160萬元部分並不列入甲○○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王至謙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淵城營業員」之成員聯繫,佯稱願再面交50萬元等語,並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面交。其後,甲○○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勿忘初心」指揮,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印有「淵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及載有「姓名:王至謙;部門:外務部;職位:特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向王至謙改於113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投資款項,待王至謙抵達上址後,甲○○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由王至謙驗證身分及在開收據上簽收以行使,王至謙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甲○○時(其中49萬8,000元為假鈔;2,000元為真鈔),即遭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甲○○處扣得真鈔2,000元(已返還王至謙)、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證7張、收據5張、協議書1本及電子菸彈3個等物。 二、案經王至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至謙 收取50萬元,因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證明被告係受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3張。 證明被告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 證明自證明自被告處扣得現金2,000元、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證7張、收據5張、協議書1本及電子菸彈3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證7張、收據5張、 協議書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彈3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