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M-113-金訴-1064-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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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薛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0號、第13731號、第17315號、第17316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郁程」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寄送至高雄市楠梓區邊疆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峻」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之密碼予「蔡佳峻」,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帳至其他帳戶,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㈡甲○○於113年4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逸翔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由甲○○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交付50萬元,甲○○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林逸翔」指示,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用以表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收取5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乙○○交付上開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待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林逸翔」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不詳轎車左後輪上方,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卷第4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316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13731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3731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7316號偵卷第19頁;17315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事實一、㈠、㈡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丙○○所犯幫助洗錢;被告甲○○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被告甲○○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丙○○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甲○○,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丙○○、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丙○○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 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被告甲○○依「林逸翔」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顯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與「林逸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13730號偵卷第83頁),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而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丙○○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而被告甲○○,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甲○○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卻行使偽造之資金保管單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丙○○、甲○○終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麵包店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並由其扶養子女,目前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該筆款項匯入後,業經轉帳至其他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7315號偵卷第77頁),而被告甲○○固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然其自承領取之款項,放置在「林逸翔」指示之不詳轎車左後輪上方等語(13731號偵卷第28頁背面),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款項之情形,則被告2人既對上開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甲○○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有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17315號偵卷第6頁背面),且有提出113年3月25日1萬元入帳之通知截圖畫面(17315號偵卷第26頁),核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17315號偵卷第77頁),而該筆1萬元款項匯入後業經提領,被告丙○○始於113年3月31日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蔡佳峻」使用,足認被告丙○○確有獲該1萬元之報酬明確。又被告甲○○則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其成功面交可獲得2千元等語(13731號偵卷第7頁、第28頁背面),甚稱其於113年5月14日7時30分許至桃園面交時未完成交易,然「林逸翔」仍給予1千元車馬費等語(13731號偵卷第7頁),衡情被告甲○○未完成面交取款仍可自上游獲得報酬,然本案被告甲○○業已向告訴人面交收取50萬元,自應有獲得其所供稱之2千元報酬,是被告丙○○、甲○○於本院所辯均無足可採。被告丙○○、甲○○分別獲得1萬元、2千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於臉書刊登「盧燕俐老師股市投資分享」廣告,使乙○○加入假冒「盧燕俐」老師名義、「億享交流學院」、「華信營業員」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3731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並有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蔡佳峻LINE對話紀錄、商城交易、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3730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75頁、17315號偵卷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7316號偵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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