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3-金訴-1069-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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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又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陳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6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辯稱:我只有 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許文祥、陳進德、李佳樺、吳宜娣、王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424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背面、第14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背面),及告訴人陳一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胡玉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徐榮燦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許文祥提出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陳進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佳樺提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宜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志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9424號卷第28頁、第61至64頁、第30頁、第34頁、第65至67頁、第33頁、第32頁、第34頁、第68至69頁背面、第35頁、第70至76頁背面、第77至84頁、第36頁、第85至93頁、第106至10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故本件之爭點僅有被告除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是否一併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稱:我的提款卡都還在等語,嗣於113年11月8日偵查中改稱: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無法在偵查庭提出等語(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20、45頁),是被告已無法合理交代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去向。實則,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佳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之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王志豪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3萬8,000元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外(以上2筆匯款分別是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最後1筆匯款紀錄),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全數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現金」、「金融卡提」方式提領一空,又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未有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此有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57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3年11月5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30003446號函附卷可考(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31頁、第43頁,本院金訴卷第51至53頁、第59頁),被告亦否認自己使用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顯見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雖坦承幫助洗錢罪名,但其始終否認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仍應認其否認犯行。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為獲取辦理貸款之利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但願意坦承犯罪,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一一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佩玲」向陳一一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一一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胡玉聰 (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諾」向胡玉聰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玉聰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21時44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蔡佳臻 (提告) 於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以LINE向蔡佳臻佯稱:欲向蔡佳臻下單購買商品,惟蔡佳臻需先向指定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蔡佳臻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3日 11時43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徐榮燦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1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陳珮玲」向徐榮燦佯稱:可至虛擬交易網站「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14日13時19分許 ⑵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許文祥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向許文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文祥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陳進德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林欣怡」向陳進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進德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李佳樺 (提告)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超旭」、「陳嘉文」、「蘇琳娜」等帳號向李佳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TOO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4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吳宜娣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寧靜的靈魂(李澤天)」向吳宜娣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5」、「imToken」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宜娣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 16時4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王志豪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琪」、「雪兒」等帳號向王志豪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12時23分許 3萬8,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