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金訴-1072-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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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32、17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顥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王顥穎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謝凱倫(另由警方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勤信」、「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取交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王顥穎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顥穎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王顥穎得手後,再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日進斗金」之指示交付予謝凱倫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黃敬媛交付48萬元後(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再度相約於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面交投資款項,惟因黃敬媛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王顥穎依「日進斗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欲向黃敬媛收取投資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當場扣得現金20萬元(已發還黃敬媛)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現金1萬6,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茹、陳秋萍、黃敬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顥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至32頁、12832偵卷第52至54頁、第89至90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第75頁、第81頁),並有告訴人林惠茹(見他卷第131至133頁、12832偵卷第224至225頁)、陳秋萍(見他卷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12832偵卷第86至91頁、17305偵卷第18至19頁)、及被害人許惠怡(見他卷第114至115頁)、林以晴(見他卷第79至80頁、12832偵卷第86至9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敬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2至65頁),復有告訴人林惠茹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34至178頁)、告訴人陳秋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6日環中麥當勞餐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53頁、第56至57頁、17305偵卷第20至21頁)、被害人許惠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I-MARKETTECH」會員服務條款、平台頁面、交易紀錄截圖、113年8月2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6至130頁)、被害人林以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3至113頁、12832偵卷第92至109頁)、告訴人黃敬媛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i-markettech」平台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66至78頁)、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頁、12832偵卷第7頁)、扣案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89至2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38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扣案可佐,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王顥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勤信」、「勤信國際 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8日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秋萍施詐術、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犯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本件所涉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 紀尚輕,思慮不周,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所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收款次數、收取款項金額之多寡,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受雇於水果店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祖父母及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81至82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每單(每次取交款項)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總共拿了5,000元在卷(見12832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6,000元據被告稱是自己的錢、不是收到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與本案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地點及面交金額 主文 1 林惠茹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茹佯稱可下載比特派APP,並向「象神幣匯」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惠茹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重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信泰資本」投資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秋萍 (提告) 於113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向陳秋萍佯稱至「I-MARKETTECH」網頁註冊帳戶,並下載比特派APP使用電子錢包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分別: ①於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之環中麥當勞餐廳交付140萬元款項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於113年8月21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餐廳交付100萬元款項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惠怡 於113年8月初起透過向許惠怡佯稱至「I-MARKETTECH」網頁註冊會員並向「象神幣匯」購買泰達幣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惠怡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園麥當勞交付30萬元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以晴 於113年7月31日起透過LINE向林以晴佯稱下載「比特派」APP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向「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象神幣匯」購買泰達幣投資分紅流量工作可獲利云云,致林以晴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3年8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停車場在白色小客車上交付25萬元予王顥穎收受。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敬媛 (提告) ①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黃敬媛佯稱可下載比特派APP購買虛擬貨幣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敬媛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竹東麥當勞餐廳,黃敬媛交付48萬元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向黃敬媛施詐術,約定於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再度以20萬元交易虛擬貨幣,惟因黃敬媛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王顥穎依「日進斗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欲向黃敬媛收取投資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