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3-金訴-1081-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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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 1203、120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15921、15922、1 6127、170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芳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其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擔任轉交贓款之工作,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6月2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倘若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戶籍地設戶政事務所,仍有逃亡之虞,故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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