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金訴-1082-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53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志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忠志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品紘、鄭詠達及「Treads」、「順其自 然」、「小老頭」、「跑腿王」、「董之易」、「蔡佳莉」、「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5萬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偵15380卷第121頁),且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 第13715號 第15380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詠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17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民國113年5、6月間,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s」及LINE暱稱「順其自然」、「小老頭」、「跑腿王」、「董之易」、「蔡佳莉」、「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大頭照予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投資公司)員工工作證,以賺取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董之易」、「蔡佳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接續向羅文生佯以:可交付資金予長興投資公司代操獲利、公司有管道可以提高新股抽籤中獎率及申購張數越多,中獎率越高云云,使羅文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小老頭」、「Treads」、「跑腿王」即各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前往收款,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即按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林忠志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按「小老頭」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K-0361號汽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0號中坑集會所,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及羅文生。林忠志收取該10萬後,復按「小老頭」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㈡蘇品紘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按「Treads」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及羅文生。蘇品紘收取該20萬後,復按「Treads」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某公廁內,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㈢鄭詠達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按「跑腿王」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天后宮附設之停車場旁,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王世凱」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及羅文生。鄭詠達收取該50萬後,復按「跑腿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0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立竹仁停十三停車場附設之男廁內,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羅文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他字第292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30萬元之經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告訴人與「蔡佳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㈡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蘇品紘係於113年5月28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統一超商飛鳳門市113年5月28日12時37至3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蘇品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詠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2 被告鄭詠達、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拍攝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鄭詠達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鄭詠達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鄭詠達至面交地點模擬收款經過之照片14張 佐證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忠志係於113年5月24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3分至45分許拍攝之照片3張及BGK-0361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⑴佐證被告林忠志係於113 年5月24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⑵被告林忠志駕駛名下BGK-0361號汽車至中坑集會所向告訴人收款。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3、24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林忠志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林忠志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8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警詢、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告林忠志自稱「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被告蘇品紘稱「犯罪所得2,000元,已花用殆盡」、被告鄭詠達「無犯罪所得」,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而為行使之,據此表彰係長興投資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王世凱」及告訴人至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3人既依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長興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惟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沒字第248號沒入之,有被告林忠志提出之收據可佐,爰不再聲請沒收。被告蘇品紘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蘇品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長興投資公司收據3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柯宇軒」、「王世凱」,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鄭詠達於111年間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且其於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提供人頭帳戶)獲不起訴處分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自承迄今犯案約30次,得手金額達900萬元,法治觀念明顯不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鄭詠達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以避免被告鄭詠達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