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金訴-1083-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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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先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82、128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4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80、17751號、112年度偵字第2 0046、20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1561號、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先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 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 實 何先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進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暨用以 提領或再轉出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A、B、C、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李明漢」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凃詠銨、劉麗秋、 郭育甄、賴和智、李明臻(原名李姵諭)、巫育萱、吳名瑗、黃 馨慧、毛雨晴、劉晉原、梁銘哲等11人(下稱凃詠銨等11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或再轉匯入A、B、C、D帳戶後,除劉麗秋受詐款 項部分外均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增加金流追查 難度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凃詠銨等11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何先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 【下稱院卷】第128、146、147頁),並經: ㈠證人凃詠銨、劉麗秋、郭育甄、賴和智、李姵諭、巫育萱、 吳名瑗、黃馨慧、毛雨晴、劉晉原、梁銘哲等11人,及證人即如附表一E帳戶所有人張堉軒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㈡凃詠銨等11人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匯款轉帳紀錄。 ㈢A、B、C、D、E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送A、B、 C、D帳戶資料之寄件證明。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形式上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雖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增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但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故本次修法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於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若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則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不足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所涉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自無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並使凃詠銨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再轉匯至A、B、C、D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3至11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聲請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雖造成共11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但各該被害人實際匯入或再轉匯入A、B、C、D帳戶之金額則尚非巨大,又被告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具有身心障礙之華僑身分,平時生活本已困窘,仍能本院於審理中與經通知後願意到庭之李明臻、巫育萱、黃馨慧、劉晉原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雙方約定之金額,益徵其確有完整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充分悔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經通知後願意到庭之上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 、鄒茂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何先喜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何先喜 臺企銀行 00000000000 B帳戶 3 何先喜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C帳戶 4 何先喜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D帳戶 5 張堉軒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凃詠銨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凃詠銨佯稱:父親住院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萬7800元 (提領) A帳戶 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萬1000元 (提領) A帳戶 2 劉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劉麗秋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許 3萬元 (經凍結) B帳戶 3 郭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郭育甄佯稱:在指定網站販售商品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提領) A帳戶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 3萬元 (提領) C帳戶 4 賴和智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賴和智佯稱:成為貿易公司代理商,向客人報價並轉帳成本價之貨款,待公司向客人收款後,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3000元 (提領) A帳戶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 2萬5000元 (提領) A帳戶 5 李明臻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李明臻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提領) A帳戶 6 巫育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巫育萱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自己開商店,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 1萬1803元 (提領) A帳戶 7 吳名瑗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吳名瑗佯稱:購買彩券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3萬元 (提領) B帳戶 8 黃馨慧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黃馨慧佯稱:投資房地產,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 3萬元 (提領) D帳戶 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1萬8000元 (提領) C帳戶 9 毛雨晴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毛雨晴佯稱:買彩券須依指示匯款,即可中獎云云。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 3萬元 (提領) A帳戶 10 劉晉原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劉晉原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先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41分許 2萬元 案外人張堉軒所有之E帳戶 後於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 上開2萬元 (提領) 自E帳戶轉匯至C帳戶 11 梁銘哲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梁銘哲佯稱:投資女用貴重精品可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 2萬元 (提領)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