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CDM-113-金訴-1084-202503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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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R ZI H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案有告訴人黃月茶   之指訴存卷為憑,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附卷足稽,且有如   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   為外國人,來臺目的僅為擔任車手工作,在臺並無固定住居   所,且依被告所供述係為賺得更多之外快是以從事車手工作   ,暨前已有成功收得款項之行為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24   日起羈押在案。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114 年1 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   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   如告訴人黃月茶之指訴、偵查員何勁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   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   月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收據及合約、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 型之手機(含SIM 卡)、工   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等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   為外國人,其係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是以   於113 年12月9 日來臺,入境後係住於商業旅館,顯見被告   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係因原本從事之遊戲代打工作所得不敷生活開銷,想賺取外   快,是以跨海來臺從事違法之車手工作,因而為本案犯行,   且在本案之前已為4 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予上手之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觀   諸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收據等   物一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屬有據;綜觀被告所為   供述內容暨扣案之物證等,其顯有因經濟狀況不佳再為詐欺   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   虞;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宣判在案,然案件尚未確定;是   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   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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