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金訴-1085-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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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住○○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67-68頁、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羲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經由「廖華強」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飛」之成年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廖華強」、「小飛」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不詳成年成員,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華強」、「小飛」、「 飛碟」、「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早已於現場埋伏而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人洪振羲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冒用「張正文」名義向告訴人洪振羲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洪振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洪振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洪振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2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洪振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3年8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竟不知警惕再於同年12月另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重起爐灶再犯本案,顯然並未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參以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病之際,本案已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交付予告訴人洪振羲,惟告訴人洪振羲業已報警而配合警方當場查緝被告,告訴人洪振羲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個,被告雖於本案並未實際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惟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有供與被告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Iphone SE手機為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頁),是扣案之現金、Iphone XR手機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而乘車證明、高鐵單程票部分已無法再使用,客觀上價值甚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1.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之工作機,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偵卷第50頁)。 2 理財存款憑證 1張 1.蓋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1枚、統編章1枚。 2.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洪振羲所用。 3.見偵卷第47頁。 3 識別證 1張 被告冒用「張正文」名義之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洪振羲所用(見偵卷第47頁)。 4 印章 1枚 偽造之「張正文」印章(見偵卷第52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 被 告 顏瑞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旗津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瑩前因提款車手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審理中。顏瑞瑩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小飛」(下稱「小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飛碟」之人(下稱「飛碟」)、自稱「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等員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依該集團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顏瑞瑩與「小飛」、「飛碟」、「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等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振羲聯繫,虛偽招攬洪振羲存款投資股票,致洪振羲誤信為真,依其指示自113年10月17日起迄113年11月15日止,前後面交共250萬元現金投資款予上揭詐騙集團車手即「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等員。嗣洪振羲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與上揭詐騙集團聯繫,佯稱願再面交160萬元現金云云;迄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顏瑞瑩依「飛碟」指示,取得上揭詐騙集團假以「張正文」名義所製作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識別證(印有顏瑞瑩大頭照)、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蓋有財欣公司收據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等文件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向洪振羲收取佯裝現金之160萬元玩具鈔票,並出示上揭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予洪振羲驗證簽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洪振羲、張正文及財欣公司,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之上揭識別證、存款憑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現金5,775元、「張正文」印章1個、計程車證明2張、高鐵單程票1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洪振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振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上揭存款憑據足資佐證,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財欣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瑞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飛」、「飛碟」、「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上揭識別證、存款憑證、IPHONE SE手機1支、「張正文」印章1個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