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M-113-金訴-1088-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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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奔月」與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官方帳號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價額向愛葳珠寶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金飾,經愛葳珠寶有限公司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葳珠寶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予陳軒輔匯款。其後,陳軒輔明知其並無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Frank Cha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刊登已取得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有多餘之演唱會門票要出讓等節之訊息,適游謦亦之配偶黃意雯瀏覽上開貼文後,雙方即以臉書Messenger洽談交易事宜,陳軒輔對黃意雯佯稱:願以2萬元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張等語,致使黃意雯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軒輔有意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而依陳軒輔之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愛葳珠寶有限公司玉山帳戶,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東融收受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11 巷內逮捕欲前往領取金飾之陳軒輔,陳軒輔因而未能取得購買金飾之利益而未遂,並自其身上查扣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1萬9000元及愷他命1包(毛重1.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10頁反頁、第63-65頁、本院卷27-28、3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游謦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2頁)、證人楊東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害人游謦亦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 -41頁)、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2-48頁)、證人楊東融提供之和解書1 紙(偵卷第3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23頁)、查獲被告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之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28-33頁正反頁)、員警職務報告壹份(偵卷第15頁)、被告以「Frank Chan」帳號於臉書公布之截圖畫面(偵卷第34-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軒輔在特定多數人之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虛偽張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社團內之被害人黃意雯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又被告陳軒輔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指示被害人黃意雯轉帳至愛葳珠寶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購買金飾之債務,被告陳軒輔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因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察覺有異,故被告未能遂行其購買金飾之利益而未遂。是核被告陳軒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軒輔所為,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陳軒輔罪名,賦予被告陳軒輔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陳軒輔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未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僅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本 件尚屬未遂,查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軒輔前已有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手法詐騙他人財 物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軒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軒輔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詐欺事宜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8頁),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現金1萬9千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字 卷第28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扣案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軒輔就事實欄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陳軒輔詐取被害人黃意雯之款項,匯入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玉山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金飾等情,業據證人楊東融供述(偵卷第13-14頁)明確,並有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2-48頁)等在卷可按,被告陳軒輔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陳軒輔所收取之款項,況乎被告陳軒輔亦稱其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玉山帳戶係犯罪之初即欲詐得購買金飾免於付款之利益,又依照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時序,被告亦係先向愛葳珠寶有限公司取得玉山帳戶之帳號後,始向被害人施詐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是顯然被告陳軒輔並未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論被告陳軒輔此部分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軒輔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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